(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月君与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64号原告王月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原告王月君与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君之委托代理人许新华、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君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酬为年薪5万元,每月发放3000元及加100元生活补贴和200元通讯费,其余年终发。合同还约定,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便利,被告向原告租用面包车一辆,用以被告业务,租费为一年2万元,养路费、过路费、油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至7月31日。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月至4月份工资7500元及通讯费250元,其余工资及有关补贴均以公司效益不佳为借口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其他租车费用等更是未支付。被告还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费用。原告为此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2499.98元及经济补偿金3124.97元;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8333.32元(指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赔偿金),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付拖欠的生活补贴550元和通讯费850元;被告支付租车费用9166.63元和其他费用1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499.98元和赔偿金8333.3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同意支付5-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2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方不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事实上被告为原告交纳了3-5月的养老保险金,因此被告只需为原告补交6-7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贴550元、通讯费850元及租车费用9166.63元、其他费用1157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依法由双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跟单员的管理及公司业务的生产安排管理和染厂的协调,期限为一年,从正月初八开始;被告为原告提供社会劳动保险,享受公司员工待遇,年薪5万元,另外每月100元的生活补贴,每月200元的通讯费,每月先发3000元,其余年终发;原告出租给被告一辆面包车,由原告自驾,用于被告的业务和小批量出货,被告向原告付出租费用每年2万元,另外养路费、过路过桥费、油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后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实际得到的报酬为,2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及电话费50元、3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及电话费100元、4月份基本工资3000元及电话费1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擅自离职且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发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7月31日。原告曾向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2-4月工资表复印件1组、票据批单1组、公司离辞员工通告复印件1组、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双方前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2008年2、3、4月取得的报酬明显是按照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月29日的协议。被告在2008年7月8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认定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生活补贴、通讯费及补缴2008年2、6、7月的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了五个半月,未满六个月,故只能支持的赔偿金数额相当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已实施,而该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拖欠支付工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未再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后仍逾期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不再适用,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处理。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的租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并非劳动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月君拖欠的工资12499.98元、生活补贴550元、通讯费85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166.66元,合计18066.64元;二、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王月君2008年2、6、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盛通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