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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书根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书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70号原告:沈书根,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三北大街中兴大厦九层。负责人:黄观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书根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书根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简称交强险)一份,约定保险浙B×××××号桑塔纳轿车,保险合同期间自2007年12月5日零时至2008年12月4日24时止。2008年8月15日晚7时55分原告儿子沈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自南往北行驶至732号地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毛幼一、朱玉兰发生碰撞,造成毛幼一、朱玉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毛幼一经医疗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幼一、朱玉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和毛幼一的家属及朱玉兰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毛幼一家属抢救费4735.30元、丧葬费13524.50元、死亡赔偿金4461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66899.80元;赔付朱玉兰医药费9263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610元、交通费37元,合计人民币15510元;另外原告还自愿支付两被害人250000元。现原告已付清上述全部赔偿款。原告支付后,就交强险约定的事宜向被告提出索赔,却遭到被告拒赔。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因被告予以拒赔,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交强险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局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沈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及赔偿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方已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732409.80元的事实。4、死者毛幼一的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的家庭成员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及医药费发票31份、以证明毛幼一受伤花费的抢救费用及死亡的事实。5、受害人朱玉兰的户口本、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1份及医药发票20份,以证明该事故对朱玉兰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免险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受害者得到了肇事司机的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原告沈书根签订了交强险,现原告沈书根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及受伤,并已支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2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的损失均已超过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书根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