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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138号店铺门口人行道,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未上锁的牌照为赣E×××××的“轻骑”QM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推至马路上欲发动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