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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一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志建、吴志平等与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建,吴志平,吴一明,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嘉民一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志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诸柏生。原审原告:吴志平。原审原告:吴一明。再审申请人吴志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的(2007)桐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吴志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且案件已经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吴志建、吴志平、吴一明与吴志浩系姚美源的子女。1998年3月30日吴志建、吴志平、吴一明与吴志浩、姚美源协商后分得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村南蒋组1号砖木结构祖遗楼房1幢(属农用住宅)。2003年因城市、村镇建设规划需要,该房屋被列入集体土地征用范围内。2007年4月4日,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对姚维权房屋进行拆迁时,倒在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上,造成该房屋倒塌及财产损失。2007年3月26日征迁办丈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1.57平方米(其中楼房140.74平方米,平房90.83平方米)。该房屋内原有灶头7个眼、井1口、茅坑1只。另查,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村民小组的其他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均是适用2002年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件,该补偿标准适用至今,根据该文件,楼房最高价为320元/平方米,平房最高价为220元/平方米,灶头50元/眼,井200元/口,茅坑150元/只。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在2003年就被列入集体土地征用范围内,且相邻的房屋大多已拆迁完毕,其补偿标准均是适用2002年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文件,该补偿标准适用至今。故原审法院以该文件确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作为对再审申请人房屋损失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所涉房屋以文物建筑进行认定并给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酌情认定亦属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允,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建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骆 瑢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傅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