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坛民一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押庚与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押庚,夏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坛民一初字第3580号原告刘押庚。委托代理人陈夕庆。被告夏春荣。原告刘押庚诉被告夏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齐梁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押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押庚诉称,2006年9月,被告因造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缺乏资金归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对结欠的借款本息169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因购船缺少资金向原��借款10万元,后因缺乏资金归还贷款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69000元,并重新出具给原告1份借条,载明:借刘押庚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押庚借款人民币16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夏春荣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夏春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57;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居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