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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与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98号原告: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投资人:王诗旺。被告: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善华。委托代理人:李照华。原告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旺达纺织品厂)为与被告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韵丝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纺织品厂投资人王诗旺、被告文韵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善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纺织品厂诉称:今年三月中下旬,被告主动提出代销原告的真丝布料,并表示乐意向原告赊销用于织造真丝布料的原料白厂丝。为此,双方于3月24日订立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向原告赊销白厂丝的数量为每月2-3吨,还款来源是从代销原告的真丝布料的销售款中予以抵算,同时明确约定:布料代销价格须经乙方确认,方可销售。自3月24日到6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代销的真丝布料双绉为两个规格数量共计20072.3米,而被告在长达近三个月的时间内所欠给原告的白厂丝总共还不到2吨,离合同约定最低标准6吨相距甚远,换言之,原告交给被告461913.26元,被告给原告只有350742元。时至今日,尚有111171.26元货款未支付。造成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根由是被告违背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在没有获得原告01双绉布料销售价格确认以及授权,又无视原告向其连续发出多次书面警告,将14740.9米的01双绉真丝布料以大大低于原告的生产成本价格(17元/米)贱卖,而且不顾本身违约在先事实,要原告承担损失(4.8元/米)合计70756.32元,否则,既不交白厂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记帐,也不向原告还款。原告数次催讨,期间曾以吃亏为代价作出过重大让步以求解决,但被告应及时开给原告入帐的白厂丝增值税发票都不给,给原告帐务的正常营运造成严重被动后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白厂丝增值税销售发票金额232662.75元。2、被告立即赔付真丝布料货款111171.26元。3、被告支付自6.16到10.13日期间的真丝布料货款利息累计2402.14元(有确切销售时间从其开始计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旺达纺织品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欲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面料的价格由原告定。2、装箱单,欲证明6月16日被告正式确认收到布料的清单。3、入库单,欲证明代销情况。4、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上家货物的时间,被告是在3月24日才供货。5、内销丝检验成绩单,欲证明被告第一次给原告面料是612.45公斤。6、内销丝检验成绩单,欲证明被告第二次给原告面料是611.45公斤。7、成绩检查表,欲证明被告第二次提供给原告的面料价高质差。8、信函、传真(6月20日),欲证明8月24日原告在未告知价格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东西已出售;6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征得原告的同意方能出售。9、传真(6月27日),欲证明原告再次确认如果被告要卖面料不含税的价格是18.5元。10、传真(6月28日),欲证明最后一次告知被告,原告的货物能卖的价格,再次告知出卖价格为18.5元。11、传真(7月17日),欲证明不同意被告以17.2元的价格出售。12、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货物卖给其他客户的价格都是18.5元。13、传真件(6月12),欲证明原告给其他客户出卖的价格最高为不含税每米20元。14、合同、订单,欲证明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最低的出卖价格是含税每米20元。15、对账单,欲证明原告把产品价格降低到17.5元,被告还不予接受,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16、产品购销合同,欲证03的货原告卖的价格为26元,是原告卖给客户的价格,并以25元的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不同意;通知让被告送5000米的货,但被告只送4000多米的货,还差部分货款。17、网站信息资料,欲证丝绸市场行情。被告文韵丝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未提供增值税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拒不向被告开具数额为246400.52元的发票。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被告的货款与原告的货款相抵,被告迄今尚欠的货款仅仅只有1万余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1万余元;而且对原告的货物,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只有代销的义务,至今尚有部分货物没有销出,原告如果主动解除合同,那么这部分未销出的货物应退还原告。三、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不顾事实,冻结被告10余万元银行存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最后,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文韵丝绸公司向法庭提供传真件,欲证被告向原告要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价格,当时原告口头同意。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7、证据9-11没有异议;证据12-14、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5000元是原告在被告商店卖给其他人货物,钱先放在被告处,3292.8元是被告向原告单独购买的货,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8月24日传真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同意按17元/米销售;6月20日传真与本案无关,且单价与市场价不符;证据15,被告于8月20日前传真给原告,不同意按17.5元的价格,同意其他货物的价格;03数量5106米,被告计算出来是5011.5米,相差94.5米,卖掉4332.2米,剩下679.3米在仓库中,应该退还原告,其他按照对账单进行结算;01数量14966.3米,经检验少17.4米,原告拿回88.1米和137.3米,应该结算的是14723.5米,对账单上5000元现金证据已涉及,没支付过;证据16与本案无关,提供4000多米是因为质量不好被退回来;证据17网站的信息随时变动,是虚拟的,时间都是过时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未收到该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4、证据16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情况,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具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17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旺达纺织品厂(乙方)、文韵丝绸公司(甲方)订立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分批提供白厂丝2-3吨;结算方式:乙方先行提供常规真丝绸白坯面料按市场现行价同等略高的框算价值交甲方代理销售;价格随行就市,交易前约定;乙方提供甲方的真丝绸面料价格波动,甲方应及时与乙方征求新的价格,经乙方确认方可销售;双方在交割进出仓单上注明品名、数量、单价、总价值,按正规凭条作为结算凭据。合同订立后,原告交被告代销的真丝面料为03双绉5106米,01双绉14966.3米。原告要求01双绉的销售价格不低于18.5元/米,03双绉的销售价为26元/米。2008年8月22日,旺达纺织品厂致函文韵丝绸公司对账,确认旺达纺织品厂货款03双绉5106米﹡25元/米﹦127650元(前提:面料全部结算),01双绉14966.3米﹡17.5元/米﹦261910.25元(前提:面料全部结算)。该对账单同时确认文韵丝绸公司的白厂丝款为350742元,文韵丝绸公司购入旺达纺织品厂117.6米素绉缎的货款为3292.80元(无票),文韵丝绸公司代收旺达纺织品厂现金5000元。此后,文韵丝绸公司于2008年9月二次退还旺达纺织品厂01双绉共225.4米。现文韵丝绸公司已将01双绉售罄,03双绉尚有679.3米。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供应白厂丝,原告以其加工的真丝面料交被告销售,双方均确认以抵消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但因真丝面料的单价不能协商一致导致纠纷产生。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被告代收货款5000元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白厂丝款350742元、素绉缎货款3292.8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01双绉、03双绉的单价问题。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销售价格由原告确定,其提供的证据3入库单上对03双绉的代销价格已经作出确认,为26元/米,01双绉的代销价格根据原告与他人的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之间的传真为不低于18.50元/米。被告则认为应当以对账单确定的金额进行计算,在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未销售的货物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代理销售原告产品,销售价格需经原告确认,原、被告在贸易过程根据市场行情波动通过传真协商销售价格属于正常的业务信息沟通。本案的入库单、传真、对账单反映出不同的单价,但是上述证据的形成系基于时间的推进及原、被告贸易交往的发展,现被告就白厂丝款350742元未有异议,并且认为应当以抵消方式进行结算,故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认定为对货物单价的最终确认意见。根据该对账单03双绉的单价为25元/米,01双绉的单价为17.5元/米。关于货物数量,被告实际收到03双绉5106米,扣除尚未销售的679.3米,实际销售4426.7米。被告应支付03双绉货款为4426.7米×25元/米﹦110667.50元、01双绉14966.3米,扣除退还原告的225.4米,实际销售14740.9米。被告应支付01双绉货款为14740.9米×17.5元/米﹦257965.75元。此外,双方对被告代收货款5000元及素绉缎货款3292.80元未有异议,上述四项共计376926.05元。同时,双方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白厂丝货款350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当事人要求抵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消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6184.05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正规凭条作为结算凭据,合同实际履行中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未约定期限,且被告仅为代销原告货物,原告就未销售的货物主张被告直接支付货款未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的请求,由于未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部门进行管理,原告应直接提请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货款26184.05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1元,减半收取128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305.50元,由原告东台市旺达纺织品厂负担1797.50元,被告杭州文韵丝绸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