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与韩香林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韩香林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香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丈夫莫阿金1979年从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退休,2002年7月死亡。被告系农业户口。2001年10月,国有粮食企业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根据绍兴县粮食局、绍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改制并成立原告企业。莫阿狗死亡后,原告按每月190元向被告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至今。被告于2008年6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而起诉。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离退休人员情况表,村委证明,改制文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诉等。另查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发文规定,农业人口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由原每人每月190元调整为21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调整为230元,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为25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28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劳社老(2005)188号文件,(2006)124号文件,(2007)114号文件,(2008)16号文件。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该条文仅作原则性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2000年11月7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批复》,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职工死亡待遇依照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生产成本中列支。因此,原告作为原国有企业的改制企业,应承担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发文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进行调整,原告应按此政策执行,并补发给被告2006年1月至6月遗属生活补助费12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遗属生活补助费480元,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遗属生活补助费39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遗属生活补助费665元,合计1,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自2008年8月起,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以每月28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被告韩香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2、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补发给被告韩香林遗属生活补助费合计1,6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不公。国有企业转制后企业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当时的转制约定,绍兴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绍兴县国有资本管理局、绍兴县粮食局绍兴体政(2001)46号文件及绍兴县柯桥粮油公司改制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实施方案均没有设定原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遗属津贴由上诉人发放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香林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享受社会保险何福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0)61号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后,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执行。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由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而成,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被上诉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因农业人口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上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08年8月起每月按照285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并补发2006年1月至2008年7月止遗属生活补助费1655元要求合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会稽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