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永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慧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生及其辩护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永生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城南鑫荣大厦一楼荣成装饰商行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运货等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永生用一块水泥石板砸被害人李某乙背部,致李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导致脾脏破裂需手术摘除,构成重伤。2008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永生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娄出租房内被越城警方抓获。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永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孔某、裘某、孙某、李某甲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生伙同他人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永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李某乙先动手打人,双方才发生扭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2008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杨永生因与李某乙为运货的事情发生了口角,李某乙出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了杨永生,杨永生没有伙同另一个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只是迫于自卫才拿地上的地砖砸到了李某乙的后背上,造成重伤,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杨永生在事发当天赔偿了李某乙5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杨永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永生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永生在绍兴市区城南鑫荣大厦一楼荣盛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石膏板,因为承运货物等琐事而与骑电动三轮车帮人运货的李某乙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杨永生伙同他人与李某乙进行了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永生捡起路边马路上的一块水泥石块地砖,砸向被害人李某乙的背部,致李受伤。经人报警后,双方到绍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害人李某乙当即去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被害人李某乙脾脏破裂进行了手术摘除。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2008年8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永生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一胖一瘦二个外地男子到张伯荣的店里买好石膏板,其上去表示帮他们承运,但为运费的事情双方发生了争执。其与那二个外地男子扭打起来,当其注意那个外地瘦的男子时,被那个胖的外地男子用水泥石板地砖砸了背部一下,其当时脸色很白坐在地上。后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其又去了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当晚动了手术,脾脏破裂被摘除了。2、证人孔某证言,其系绍兴市区城南鑫荣大厦一楼荣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一个安徽胖的男子在店里购买了石膏板,为运货的事情同骑电瓶三轮车的李某乙发生了纠份,双方扭打起来,其等人一起将双方劝开,后双方从马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石板地砖相互扔起来,同安徽胖的男子一起来的男子也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石板地砖想砸李某乙。后来其看到李某乙脸色很白地坐在地上,出了许多汗,随后安徽胖的男子要走了,李某乙站起来扭住不让他走。3、证人裘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荣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来了二个外地人,为运货的事情其中一个胖胖的外地人与李某乙发生了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了扭打,另一个瘦的外地人从路边捡起水泥石板地砖砸中了李某乙的背部,之后双方又相互从路边捡起的水泥石板地砖砸对方。随后其看到李某乙脸色很难看坐在地上,说被打坏了,那个瘦的外地人趁机骑自行车走掉了,胖胖的外地人想走,被李某乙扭住,后来警察就赶到了。4、证人孙某证言,其系绍兴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证实在2008年8月19日晚上6时30分,由急诊科送来一名叫李某乙的病人,当时诊断为腹腔内大出血、脾脏破裂,其给病人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父亲李某乙与人发生纠份,被对方用水泥石板地砖砸到了腰腹部,脾脏破裂引发大出血,手术后脾脏进行了切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永生对作案工具辨认的情况。7、现场勘察材料,证实了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外伤导致脾脏破裂需手术摘除,构成重伤。9、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到医院就医及脾脏破裂手术摘除的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永生到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永生的身份情况。针对被告人杨永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永生为运货的事情发生了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且有证人孔某、裘某证言加以印证,被告人杨永生辩解是被害人李某乙先动手打人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人杨永生与被害人李某乙相互扭打过程中,有一个与被告人杨永生一起来的瘦的外地人也参与了其中的扭打,这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孔某、裘某证言加以印证,被告人杨永生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永生没有伙同他人作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生因日常琐事与人发生纠份后,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生因为运货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口角后发生了扭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被告人杨永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永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永生无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永生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永生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尚能认罪,且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其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永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审判员  骆国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