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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贾小妹与孙根忠、姚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妹,孙根忠,姚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贾小妹。委托代理人贾小龙。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原告贾小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根忠和被告姚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均未履行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在2008年4月30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承诺借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均未履行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孙根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学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均缺席,虽未经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债务。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贾小妹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贾小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若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孙根忠、被告姚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