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某。被告:毕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中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并于2002年两人分居,曾在2004年到梓桐镇政府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去办理离婚登记,两人一直分居到现在,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梓桐镇常宁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达八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1987年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中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无法联系,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在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