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高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平。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维达尔·伊巴达·三佐·费尔南多。原告宁波市鄞州高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公司)与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声特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公司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14421.10元的扬声器配件。被告收到货物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2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单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按约发货给被告扬声器;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买卖扬声器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21.10元;4、对帐单3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421.10元。被告爱声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荣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迟迟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高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21.10元。本案受理费1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1元,由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陆访泉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