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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厚德与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袁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梅宣。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厚德。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上诉人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上诉人袁厚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至1月24日,秦晋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何永国,分七次向袁厚德借款73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其中2008年1月4日,袁厚德向刘辉借款666万元并指令刘辉直接将该款项汇入秦晋公司的帐户作为734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008年1月25日,秦晋公司就上述借款向袁厚德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08年1月9日至08年1月24日借款共计734万元,公司已全部入帐,月利率2%。以上借款于08年5月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从借款时分别计算),且袁厚德可随时向秦晋公司主张权利”。何永国以说明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秦晋公司未归还借款。袁厚德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晋公司归还借款734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6月27日的利息83.68万元并支付至履行终结时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经释明,袁厚德请求补正利息计算的笔误,要求秦晋公司支付利息1228749元及至履行终结时的利息。秦晋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实际借款并没有734万元,其中以刘辉名义汇入的666万元是否包括在734万元中需相应的材料证实;2.袁厚德出示的关于借款书面承诺是无效的债权转移凭证,该承诺既无债权转移和债权抵消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不具备债权转让条件。同时该凭证损害公司利益,应为无效;3.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国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公司转移债务,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晋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何永国向袁厚德借款734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并于2008年1月25日以借款人名义向袁厚德出具承诺书,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利率等,袁厚德与秦晋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晋公司应向袁厚德清偿债务。秦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晋公司2008年1月25日承诺书中明确“借款月利率2%”,该借款月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间借款利息约定的强制性规定,可予保护。秦晋公司同时承诺“以上借款于08年5月1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从借款时分别计算)”,根据文意理解,该约定应是对秦晋公司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舟山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该违约利率约定尚属适当,且秦晋公司也未要求调减,对该约定可予支持。按此利率计算,至2008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228749元。袁厚德要求秦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4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6月27日的利息1228749元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秦晋公司辩称承诺书系何永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秦晋公司提出该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何永国负有补交出资义务问题,这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袁厚德也未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对此亦不予支持。秦晋公司要求调查原秦晋公司抽逃出资和以原秦晋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2日判决:秦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袁厚德借款本金人民币734万元,支付利息1228749元及自2008年6月28日起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如果秦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8元,由秦晋公司负担。宣判后,秦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秦晋公司向袁厚德借款错误。秦晋公司是向何永国借款,而不是直接向袁厚德借款。有秦晋公司向何永国出具七份收据证明。虽然,承诺书中秦晋公司确认袁厚德可以向秦晋公司主张还款权利,但是这个移转还缺乏法律上的必备要件,债权债务移转不能合法成立。实质上承诺书是何永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产物。何永国掌控秦晋公司印鉴和经营活动,可以随意制作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的材料,该承诺书应视为无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原判一方面认为3%是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另一方面却又判令秦晋公司按3%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相矛盾。3%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4倍保护范围,不应得到保护。三、原判割裂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国等股东抽逃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袁厚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袁厚德答辩称:一、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对基本事实,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和二审庭前调查,秦晋公司在以下方面没有异议:1.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国分7次向我借款734万元。2.何永国将该7笔借款已全部计入秦晋公司公司财务账册。3.由秦晋公司出具的7张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4.秦晋公司向袁厚德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二、何永国是否抽逃出资待定,秦晋公司一审未提供证据。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与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性,秦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即使原股东抽逃出资,该行为也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原判确定秦晋公司归还734万元借款正确。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734万元借款是秦晋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何永国个人向袁厚德的借款。2008年1月9日至1月24日期间,秦晋公司出具给何永国的七份收款收据及2008年1月25日秦晋公司出具给袁厚德的函件可以证明,734万元款项是何永国在担任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分次向袁厚德所借,全部款项亦由秦晋公司入帐,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秦晋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确。秦晋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借款系何永国个人向袁厚德所借,袁厚德应向何永国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秦晋公司向袁厚德出具的函件中承诺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该承诺无论是按照借款时还是现行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应予保护。秦晋公司在函中向袁厚德承诺如果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随时向秦晋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的多付部分利息系秦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愿受违约惩罚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利息一并判处并无不当。秦晋公司上诉提出3%利率超过银行利率4倍,不应得到保护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秦晋公司何永国等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问题因与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8元,由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