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彩芳、李仙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彩芳,李仙龙,李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18号原告钱彩芳。原告李仙龙。原告李亚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力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任越。原告钱彩芳、李仙龙、李亚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彩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力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越、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彩芳、李仙龙、李亚林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平安保险与原告的被继承人李小明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25日。后李小明于2006年12月9日在钱建光等人的石塘边上砍柴时不慎滑落坎下死亡。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的亲属李小明在投保时自称其从事农业,但实际上却从事采石业,且系在采石时发生安全事故而死亡。根据保险条款及李小明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采石业属于拒保职业,且保险公司对于拒保事由已经在承保时告知了李小明,但是其明知采石业是拒保职业,仍隐瞒其真实职业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凭证1份,证明李小明向被告投保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死亡报告单1份、注销户口通知书1份、户籍证明1份、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李小明死亡的事实;3、村委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李小明的关系;4、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因砍柴时不慎滑落而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李小明的工作单位是采石场,说明李小明是采石工。被告平安保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证及保险条款1组(共14页),证明采石业工人属拒保人员,且李小明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已对保险合同约定作了详细告知及解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过其对采石工拒保的情况,且李小明不是采石工,系农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原告方认可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李小明所签,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采石业系拒保职业,被告公司业务员在承保时已向李小明告知过保险条款内容。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安全监督局调取了关于李小明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及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小明在采石拔钻竿时从作业平台滑落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亚林、钱彩芳、李仙龙分别系李小明之母亲、妻子及女儿。2006年4月25日,李小明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2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保险金额每份5万元,两份合计10万元,李小明向被告平安保险交纳了200元保险费。李小明在投保单上“从事职业”一栏中自称其从事农业。保险条款约定,采石业工人属拒保职业。2006年12月9日15时左右,李小明与同事钱锡锋、陈培友在诸暨市顺利石料矿的岩面中央顶部进行中深孔作业,由于顶部的作业平台坡度不大,三人均未系安全带,孔凿好后,三人配合把中深孔设备的钻竿往外拔,钱锡锋、陈培友在作业平台内侧拔钻竿(每节钻竿约1米长),李小明在平台外侧拔钻竿,李小明右脚在石头上滑了一下,整个人就从宕面顶部作业平台滑落到宕面底部,后其同事拨打了120。约16时,120急救车送李小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李小明于当日20时死亡。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人身保险金。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小明在投保前已从事采石工作,但李小明在投保平安绿荫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明知保险条款约定采石业工人属拒保职业,却仍以农民的名义向被告投保,属保险法规定的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现李小明在采石过程中死亡,不符合绿荫卡人身意外保险的理赔事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彩芳、李仙龙、李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钱彩芳、李仙龙、李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