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八美与陈波、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八美,陈波,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林业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夏八美。委托代理人:方军平(系原告之子),男。被告:陈波。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春来,站长。被告:淳安县林业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慧璋,局长。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被告淳安县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一路29号4楼。代表人:邵贤勇。委托代理人:方井东,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八美诉被告陈波、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林防站)、被告淳安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平、被告陈波、被告林防站和被告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天安保险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宋村乡庙畈村驶往下前山村方向,途经宋王线4KM+620M处下坡路段时,与被告陈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防站,该站系被告林业局设立。该车在天安保险淳安部已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83118.55元(暂欠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38600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3118.55元、误工费16077元、护理费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5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20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479.55元的40%计94591.82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3、病历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误工及需护理的事实。5、医疗票据原件18张,欲证明原告治疗所化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所化法医鉴定费用。7、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催告函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尚欠县一医院医疗费38242.30元。被告陈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本人是林业局正式职工,事发当天驾车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防站和被告林业局辩称,林防站是林业局下设事业单位,但财务由林业局统一管理核算。陈波系林业局正式职工,事发当天驾车是履行林业局的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按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具有四方面的过错,即人力三轮车不能载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经管理机关登记即上路行驶、驾驶过程中三轮车未靠右行驶、驾驶过程中原告跳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事故,其过错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按30%的比例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被告林防站和被告林业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原件1份、输血票据等原件5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被告天安保险淳安部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对原告的伤情,应提供第一次就诊时CT报告单或CR报告单。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其中非医保部分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天安保险淳安部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4的县一医院医疗证明单中住院时间与证据3矛盾,结合其它证据,住院时间以证据3为准。证据5,被告林防站和被告林业局提出未盖章的打印件是医院通知患者的用药费用单据,并非正规医疗票据的异议成立,证据5除该部分单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被告林防站和被告林业局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淳安部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A×××××号轿车系被告林防站所有,于2006年7月6日向天安保险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2007年6月22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夏春梅,从宋村乡庙畈村驶往下前山村方向,15时许,途经宋王线4KM+620M处下坡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原告跳车导致三轮车侧翻,车上人员与对向驶来的由陈波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夏春梅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波系林业局正式职工,事发当天驾车系履行林业局的职务行为。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12-腰2压缩性骨折等损伤,至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08年1月3日,原告因切口疝入住淳安县中医院行切口疝修补,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陪护20天。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61122.84元,其中由被告林业局支付15652元,尚欠县一医院38242.3元。经原告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两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波驾驶车辆通过急弯路段未保持安全速度,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但陈波系林业局正式职工,其系在执行林业局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应由林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防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车厢内载人,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向天安保险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夏春梅受伤,原告和夏春梅所受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赔偿,经计算,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占总损失的57%,故天安保险淳安部对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在342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按比例计算。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考虑原告的过错大小,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林业局和林防站连带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误工费中,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劳动,其有收入但不固定,可根据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减少(按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中,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陪护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一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八美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61122.84元、误工费10848元、护理费49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20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451.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2330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赔偿42448.43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夏八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870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赔偿原告夏八美精神损害抚慰金613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夏八美各项损失34200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共应赔偿原告夏八美各项损失48578.43元,扣除被告淳安县林业局已支付的医疗费15652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尚应赔偿原告夏八美32926.43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被告淳安县林业局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八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批准原告缓交),由原告夏八美负担260元;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负担1905元,被告淳安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淳安县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被告淳安县林业局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