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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龙珍与孟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珍,孟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张龙珍。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孟凤英。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原告张龙珍为与被告孟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珍起诉称,2008年3月4日下午,因被告家的鸡啄原告,原告加以驱赶,被告见状,用扫帚、砖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大腿外伤,并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必要时去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又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2008年5月19日,原告又到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结果发现还伴有精神抑郁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262.24元、误工费6378.56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751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凤英答辩称,1、2008年3月4日双方发生扭打属实,但双方均有过错,并均受到行政处罚,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2、被告只是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和右大腿外伤,而非颅底骨折,对于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颅底骨折的诊断,被告认为是医院误诊,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主要是治疗颅底骨折的费用,对于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龙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嘉善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善公行决字(2008)第2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该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出院小结各一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中原告的住院日期为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4月9日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的颅底骨折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颅底骨折。第四组: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三份、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需休息至2008年7月6日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第五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卡二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门诊收费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261.3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的发票不是治疗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所导致的伤病,如2008年6月2日治疗乳房疼痛及2008年6月9日治疗痔疮等的相关发票,被告都不予认可。第六组:交通费发票二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共花费交通费536元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本案被告打伤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相应询问笔录。后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取原、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对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1、嘉善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善公行决字(2008)第2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中原告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00元;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二份;3、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的结论为原告头部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4、原告伤情照片二份。对于本院调取的以上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金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四张金额均为50元的公路汽车客车票明显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而此组证据中的其他交通费发票,原告均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此组证据中的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嘉善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善公行决字(2008)第2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二份、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原告伤情照片二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3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被告家的鸡而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曾用砖块击打原告头部,后原、被告均受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要求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大腿外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08年4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4933.03元。住院期间,原告于3月22日及3月25日门诊开出西药金额合计0.17元(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相应记载)。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出院时,医生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右大腿外伤,并建议原告随访,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4月10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开出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初步诊断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5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合计217.80元,医院建议再休息一个月,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15日,原告因失眠两次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开出中草药和保健类药物金额合计220.54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因神经衰弱到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治疗费、药费合计233.60元。2008年6月2日,原告因乳房疼痛再次到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检查费、药费等金额合计313.50元。2008年6月6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开出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续休一月,定期到专科医院就诊。同日,嘉兴市第一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抑郁症,建休一周。但该日相应医院的证明书均无相应病历予以对应。2008年6月9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粪便、肛门等,开出痔疮片、克氧舒洗液等药物,花费检查费、药费等金额合计154.48元(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没有相应记载)。200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到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共花费检查费、放射费金额合计176.20元。2008年10月16日,嘉善县公安局分别向本案原、被告二人作出“善公行决字(2008)第2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8年3月4日下午,原、被告在嘉善县西塘镇东汇村闵家浜22号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造成被告、原告受轻微伤,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综合本案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原告因此次纠纷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1、关于本次纠纷中双方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是被告家的鸡引起的,后被告拿扫帚、砖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扭打确因被告家的鸡引起,后双方均受轻微伤,故双方的责任应不分大小,各半负担。从本院向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发生过扭打,并承认被告用砖块击打过原告的头部(原告认为是两下,被告认为是一下)。后嘉善县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10月16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罚款3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从产生本案纠纷和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看,结合公安机关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本人存在的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35%的责任。2、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1)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08年4月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治疗费等共计4933.03元。2008年5月5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合计217.80元。被告认为,被告只是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和右大腿外伤,未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应该不需要住院36天,花费大量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相关的诊断方法、诊治情况、诊断结果以及是否需要住院等,均是医院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专业诊断,相应的费用也是病人实际的支出,因此,原告因伤医治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原告又于3月22日及3月25日门诊开出的金额合计0.17元的西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又从门诊开具药物不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的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也没有相应记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15日治疗失眠、2008年5月19日治疗神经衰弱、2008年6月2日治疗乳房疼痛、2008年6月9日治疗痔疮等疾病的治疗费和医药费,本院认为,这些病症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并非因被告打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这些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共花费金额合计176.20元的检查费、放射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进行相关螺旋CT平扫检查的原因以及扫瞄的部位,故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因此,对由此产生的检查费、放射费,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所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住院期间花费的诊疗费4933.03元以及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所花费医疗费217.80元,合计5150.8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2008年4月10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5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再休息一个月,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明书系同一医院的同一个医生针对原告的“头部外伤、颅底骨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应予以采信。关于2008年6月6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给原告开出门诊医疗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抑郁症”,处理意见为建休一月,定期到专科医院复查;同日,嘉兴市第一医院开出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抑郁症,建休一周。本院认为,2008年6月6日的二份证明书均无相应病历予以对应,且均涉及到抑郁症,而本案原告受伤的情况与抑郁症缺乏必然联系,故对此二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将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36天并休息至2008年6月5日,共计94天。依2007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按“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的年平均工资18776元,每天为51.44元,故误工费应为51.44元/天×94天=4835.36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为36天,依2007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的年平均工资22936元,每天为62.84元,故护理费应为62.84元/天×36天=2262.2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36天=540元。(5)关于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是,因原告住院和复诊,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针对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认定为100元。(6)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应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纠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共计12888.43元,被告应承担65%,共计8377.4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51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凤英赔偿张龙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合计83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龙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张龙珍负担42元,孟凤英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