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开原食品商行与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开原食品商行,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代表人:莫康琪。委托代理人:胡淑明。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渭章。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为与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西餐原料。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还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4020元,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20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德隆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40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汇德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向被告汇德隆公司供应西餐原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20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所欠货款34020元。二、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402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杭州开原食品商行从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