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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军坚与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坚,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5号原告:徐军坚。被告:张锡良。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良。原告徐军坚与被告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锡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8日前。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该借款交给了被告张锡良,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锡良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锡良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71元、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锡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锡良、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锡良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良归还原告徐军坚借款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71元(自2008年3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19日止),合计10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0元,由被告张锡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杭州良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