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鲁迅纪念馆与杨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鲁迅纪念馆,杨宝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348号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法定代表人陈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被告杨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幼生。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为与被告杨宝林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杨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兴、吴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市古玩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绍兴市古玩市场(何家台门)6号营业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租金为16000元。合同约定,租房期满,承租方应按时腾空租赁物,装璜在租赁物上的附着物不得拆除,也不作补偿。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在5天内腾空,逾期未腾空者,不返还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腾退租房,原告还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通知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退,导致纠纷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绍兴市古玩市场6号营业用房,支付逾期至2008年9月10日未腾退期间租金569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被告杨宝林辩称,绍兴市古玩市场是2004年在市政府提出倡建文化大市而建立的。2007年由原业主沈海芳招商经营,原告负责人在招商会上提出了要办华东地区最大的市场,同年4月原告对鲁迅纪念馆何家台门营业用房进行了改造,经营环境大有改观,被纳入鲁迅故里十大旅游景点之一。被告筹资重新装潢店面,组织进货,准备长期经营。2008年2月原告负责召开经营户会议,突然宣布停办市场,有违初衷,缺乏社会责任。会后,经营户几次派代表协商,希望履行承诺,妥善处理此事,但遭原告拒绝,这次停办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的,所以必须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对此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并赔偿被告损失,返还押金。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期限和期满后的约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腾退房屋通知书1份、挂号信收据1份,要求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划拔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对租赁的房屋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1日绍兴晚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文物局的同志表态要将古玩市场办成华东地区最大古玩市场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可以继续续租的法定条件,其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2007年3月28日原告招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28日仍在继续招商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导览图1份,要求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屋已列入了导览图,已经列入绍兴长远计划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房屋租赁关系缺乏关联性,仅以此证据不能确认其长远计划的事实,对此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照片1张,要求证明原告的古玩市场不是临时性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路标可以确认为长期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与房屋租赁关系相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致鲁迅纪念馆信件、意向书各1份,要求证明经营户要求继续承租的意向。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只是其单方的意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只能确认系被告诉称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与被告杨宝林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绍兴市古玩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都昌坊内侧一号地块绍兴市古玩市场6号(何家台门)营业房一处,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4日止,年租金16000元,租房期满,承租方应按时腾空租赁物,装璜在租赁物上的附着物不得拆除,也不作补偿,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承租方在五天内腾空,未及时腾空,应提前与原告商量,逾期未腾空者,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租给被告房屋,并于2008年9月2日发出通知,务必在2008年9月9日前腾空。到期后,被告未腾空归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同时查明,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都昌坊内侧一号地块(即何家台门)所有的营业用房属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上述交给原告管理,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鲁迅纪念馆与被告杨宝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其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腾退房屋,其理应支付租赁期满后使用房屋的费用。对被告提出要求续租和赔偿损失的意见,因缺乏有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都昌坊内侧一号地块(即何家台门)的6号营业用房。二、被告杨宝林应支付给原告每日43.84元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款与房屋腾退时一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