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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达利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钱盛纺织厂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达利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钱盛纺织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嘉兴市达利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2401、2403、2405号。法定代表人:唐卫铭。被告: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浜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长田。被告:桐乡市钱盛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舟街道龙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长田。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达利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钱盛纺织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钱盛纺织厂的银行存款4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达利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宿迁钱盛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钱盛纺织厂的银行存款410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荣审 判 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