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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街52号其经营的美容休闲店内,容留高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2008年8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崔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与葛某发生性关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潘某辩称其不是该休闲店的店主,也不知道店内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街52号其经营的美容休闲店内,容留高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2008年8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崔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与葛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当场发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8月23日在潘某经营的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交给老板娘潘某30元人民币,潘某肯定知道其从事的是卖淫活动。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8月24日在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老板“晓晓”(即潘某)知道其从事的是卖淫活动,并约定好赚来的钱分三成给潘某。3、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二人各到本市留下街道安乐街一家休闲店里嫖娼过一次,及葛某嫖娼时被当场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街52号的房东,该房子一楼租给了潘某经营休闲店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乐街52号一休闲店内检查时发现一男一女衣冠不整,涉嫌卖淫嫖娼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归案情况。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经营该休闲店,知道店内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小姐约定收入分成一事,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潘某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相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