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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马国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855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测绘路4号大地数码港601室。负责人孙晓斌,总经理。被告西安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建设路副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溪,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强,系西安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秦章军,系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赛格大厦西安市碑林区开天永盛数字世界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刘高荔,系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赛格大厦西安市碑林区金盘谷科技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亚奥公司)、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亚奥公司、刘高荔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亚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依被告亚奥公司订单向其供货,被告亚奥公司则需在收到货物21天内,将货款如数付给原告。其后,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为被告亚奥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亚奥公司提供了三星电脑等货物,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亚奥公司支付货款451750元及违约金36235元;并按约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属实。上述货款数额虽为451750元,但应减去返利款341919.75元和借款31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辩称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亚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依被告亚奥公司订单向其供货,被告亚奥公司则需在收到货物21天内,将货款如数付给原告;逾期付款15日,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20日,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如被告败诉须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年5月、7月,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包括败诉后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亚奥公司提供了三星电脑等货物,但被告亚奥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未付货款合计451750元,截止2008年11月30日违约金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应为36235元;原告为催要上述款项支付律师费4万元。另查,被告亚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一份涉及营销返利的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盖有被告亚奥公司公司印章和原告业务员胡升的签字,被告以此要求减去货款341919.75元;原告和胡升均否认此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营销返利的协议,胡升作为双方的业务员签字仅表示其代收。另,被告辩称的借款31000元,原告称非其公司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担保函、货物签收单、对账确认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营销返利清单和借款收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51750元。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缺页,部分已付款凭证无原告方确认,所以被告关于货款数额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被告西安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451750元及违约金36235元,并按约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马国强、秦章军、刘高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倩倩打印:张璐校对:朱倩倩送达:2008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