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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余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余有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张晓峰。委托代理人高欣迎。被告余有立。原告张晓峰为与被告余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迎出庭参加诉���。被告余有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9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28日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有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峰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余有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峰逾期利息1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余有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汇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