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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陶庆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陶庆玉,严光海,刘爱玲,翁跃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20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负责人:金国庆。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海。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告:陶庆玉。被告:严光海。被告:刘爱玲。被告:翁跃中。第二、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杰。第二、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奕庆。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陶庆玉、严光海、刘爱玲、翁跃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五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被告陶庆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绍民二保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了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松、被告严光海、被告陶庆玉、刘爱玲、翁跃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同意在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第一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第二、三、四、五被告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四被告同意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所借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在上述期间及最高限额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近一笔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665。现第一被告已经停产,且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08年5月2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9,162.50元,自2008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陶庆玉、严光海、刘爱玲、翁跃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庆玉、严光海、刘爱玲、翁跃中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提出请求,因此原告已经放弃了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但对于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因为抵押是事实,第一被告也愿意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56万元,足以归还第一被告借款本息。第二、四、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关系明确,整个借款时间是分为若干期即2007年11月到2008年3月为一期,第一被告已在2008年3月22日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因此本案的借款属于法定意义上以贷还贷。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与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一起形成的,目前原告未就抵押标的物进行处理,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尚不明确,目前该抵押物全部由原告诉讼保全,并扣押在原告处,据此三保证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借贷还贷的保证责任无需承担。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原告是在6月16日提起诉讼,而诉前的财产保全是6月6日、诉讼立案是6月10日,从举证期限上来看是二个诉。综上,原告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被告在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第二、四、五被告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2008年3月5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将250万元出借给第一被告。2、2007年11月28日第二、三、四、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一被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设备(盘带绣、电脑绣花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第一被告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413.75元、截至2008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5,748.75元,合计19,162.50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二、四、五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保证函是建立在抵押合同基础上的,是对被保证人的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保证的对象是2007年11月28日原告放贷的款项,但作为格式化的保函来看,从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期间是约定不明,本案的借款实际是若干期,第一期的保证期已经结束了,在新的借款关系成立的时候保证人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而且它是以贷还贷的形式,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以贷还贷的保证责任是可以免除的,所以合法性请法庭予以考虑。即使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有瑕疵,保证人对利息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同意第二、四、五被告的意见。第二、四、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曾经在2008年3月4日已将250万元归还给原告,因此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终止。针对第二、四、五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二、第二、四、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第一被告以到期还本,按月还息的形式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三、四、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其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12台盘带绣和40台电脑绣花机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在上述期间及最高限额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近一笔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665。现因第一被告已经停产,且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08年5月20日)。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五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第二、三、四、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第二、三、四、五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还本付息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三、四、五被告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三、四、五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属于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时,如果保证人系同一人,其并不免责,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二、三、四、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因原告是在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6月6日作出(2008)绍民二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五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在6月16日提起诉讼,符合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故本院对第二、三、四、五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9,162.50元,合计人民币2,519,162.50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喜得瑞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三、被告陶庆玉、严光海、刘爱玲、翁跃中对抵押物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53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