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二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光达塑料助剂厂、徐仕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光达塑料助剂厂,嘉兴市恒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仕清,何丽红,何献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嘉民二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光达塑料助剂厂。投资人:何献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恒胜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大胜。原审被告:徐仕清。原审被告:何丽红。原审被告:何献丰。上诉人江阴市光达塑料助剂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1、原审裁定程序不合法;2、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纠纷是基于双方于2007年5月7日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该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故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3、双向诉讼中一方法院未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抢先判决应无条件移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销售提(送)货单,但该销售提(送)货单是由被上诉人事先印制的,其将管辖条款直接印刷于销售提(送)货单上,可见,该条款并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生,未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该销售提(送)货单上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普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审法院以重字案号立案后,应当依法重新向各被告发送应诉材料,并在答辩期内收到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再行作出相应裁定,而原审法院却依原审案件中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作出裁定,且发送应诉材料在裁定之后,故原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