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沈忠强、张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沈忠强,张正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5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负责人:阮根美。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委托代理人:高能勇。被告:沈忠强。被告:张正秀。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学院路支行)为与被告沈忠强、张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院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强、张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院路支行诉称,依约借给沈忠强人民币120000元,张正秀以其住宅即杭州市小运河旁周家桥内航宿舍1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届期,沈忠强、张正秀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沈忠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7455.7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另计),同时对张正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沈忠强、张正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忠强、张正秀未作答辩。学院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9月14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公证书、他项权证。证明学院路支行与沈忠强、张正秀之间借款、抵押关系。2、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商银(2008)158号文件。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现变更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沈忠强、张正秀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忠强、张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学院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4日,学院路支行与沈忠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忠强向学院路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2日止,月利率6.3‰,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学院路支行与张正秀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正秀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小运河旁周家桥内航宿舍1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为沈忠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同年9月15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妥了房屋抵押手续。同时,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期满,沈忠强、张正秀未履行还款义务。学院路支行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学院路支行与沈忠强、张正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学院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双方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沈忠强、张正秀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学院路支行要求沈忠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利息7455.7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另计)、并要求对张正秀抵押的座落于小运河旁周家桥内航宿舍1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沈忠强、张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忠强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7455.7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1月1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另计),合计人民币127455.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忠强逾期未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有权以张正秀抵押的座落于小运河旁周家桥内航宿舍1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沈忠强、张正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速收取1424.5元,由沈忠强、张正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