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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雪莲、张鹏等与柯爱民、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莲,张鹏,杨秀凤,柯爱民,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雪莲。原告张鹏。法定代理人黄雪莲,身份同上。原告杨秀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再国。被告柯爱民。委托代理人侯碧嘉。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龙信。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华。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原告黄雪莲、张鹏、杨秀凤(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柯爱民、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再国、被告柯爱民的委托代理人侯碧嘉、被告鸿安公司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黄雪莲系张学建妻子,原告张鹏系张学建儿子,原告杨秀凤系张学建母亲。2007年9月10日21时50分许,张学建驾驶浙J×××××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处,与柯爱民驾驶的鸿安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学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学建负事故主要过错,柯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柯爱民、鸿安公司赔偿三原告17072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爱民答辩称,柯爱民系鑫华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鑫华公司的职务工作,故应当由鑫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鸿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车系原车主张伟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在2007年2月5日张伟将车卖给汤玉刚,直到事故发生以后的2007年10月5日,鑫华公司传真给我公司要求将肇事车辆继续挂靠、接受我公司管理,并称2007年4月19日从汤玉刚处购得该车,这时我公司才知道该车再次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车辆转让的司法解释,我公司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所以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本案原告只能享有二分之一的理赔款,即2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华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及计算标准有错误,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也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鑫华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也不是车辆管理人,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欲证明三原告主体合格。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柯爱民的驾驶证、苏C×××××号车行驶证。欲证明柯爱民、鸿安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苏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张伟为该车进行机动车保险。人保公司提出该车后由张伟卖给汤玉刚,故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由张伟变更为汤玉刚;并出具了保险单抄件二份。三原告、柯爱民、鸿安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鑫华公司认为抄件上没有汤玉刚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人保公司提出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苏C×××××号机动车的原被保险人是张伟,后变更为汤玉刚的事实。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该街道王林洋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秀凤生有四个子女。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柯爱民、鸿安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鑫华公司认为柯爱民是在正常行驶,因张学建追尾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柯爱民驾驶的车辆制动、灯光、转向系不符合标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柯爱民负次要责任是不对的,该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鑫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其主张,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6.尸体检验报告及火化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事故造成张学建死亡。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柯爱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2本。欲证明柯爱民系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的员工。三原告、鸿安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鑫华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作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送货单认为都是2008年的,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柯爱民系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柯爱民系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雇员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伟与鸿安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张伟与汤玉刚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鑫华公司传向鸿安公司发送的真件2份。欲证明2007年1月1日鸿安公司与张伟就苏C×××××号车签订挂靠经营管理协议,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鑫华公司。三原告表示不知道该情况。柯爱民、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鑫华公司认为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与其无关;车辆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也与其无关;二份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也只是一个邀约,双方并没有达成挂靠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伟将苏C×××××号车挂靠在鸿安公司营运,后该车多次转让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的抄件。其证明对象及质证、认证已在上文表述。被告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三原告诉称中的陈述一致。事故造成张学建和陈再康死亡。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07)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J×××××号车的驾驶人张学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苏C×××××号车的驾驶人柯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柯爱民系鑫华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鑫华公司指派的职务工作。又查明,张伟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为苏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是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后该车的被保险人由张伟变更为汤玉刚。发生交通事故时,鸿安公司是苏C×××××号车的法定所有人。另查明,黄雪莲系张学建妻子、张鹏系张学建儿子、杨秀凤系张学建母亲;杨秀凤生育了包括死者张学建在内的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先由人保公司在苏C×××××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有效事故责任认定,苏C×××××号车的驾驶人柯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三原告因张学建死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又根据查明的事实,柯爱民系鑫华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鑫华公司指派的职务工作,故根据法律规定,柯爱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鑫华公司负担。发生交通事故时,鸿安公司是苏C×××××号车的法定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该车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确定为30599.50元。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死者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有相关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3326.50元,由人保公司在苏C×××××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三原告60000元;剩余15332.60元,由鑫华公司、鸿安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45997.95元;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建死亡,确给三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6599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苏CQ13**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雪莲、张鹏、杨秀凤60000元。二、被告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雪莲、张鹏、杨秀凤65997.95元。被告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雪莲、张鹏、杨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原告黄雪莲、张鹏、杨秀凤负担973元,由被告昆山鑫华淀粉有限公司、徐州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谢建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