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晚,张鹏飞、田某等人因在本市保俶路“花样年华”娱乐城遇见王杰等人,遂指使孙方磊纠集人员,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花样年华”娱乐城门口追赶李某等人,未果后又决定返回“花样年华”娱乐城殴打王杰等人。王杰在接到李某电话后,与被告人金某及洪涛、朱洪锋、满益峰(均已判刑)、程波(另处)在“花样年华”娱乐城门口拦住管整、孙方磊及田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并将田某拖下车对其实施砍打,致田某躯干部、会阴部等多处锐器伤。王杰还将管整刺伤。后王杰、洪涛又持刀与稍后赶来的张鹏飞等人互殴,致张鹏飞背部、左上肢多处锐器伤、右侧血气胸,王杰也被张鹏飞等人刺伤。张鹏飞在被砍伤逃跑后,被告人金某与王杰、洪涛、朱洪锋、满益峰等人继续对其实施追打。经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张鹏飞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田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杰、洪涛、朱洪锋、满益峰、张鹏飞、徐文翔、管整、孙方磊的供述,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