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一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一初字第0026号原告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白庙东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辉,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与被告际华三五一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梁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丰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因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发生纠纷,2007年2月8日,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属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柠檬公寓”的地上建筑一、二、三层全部面积、五套住宅及其他房产进行诉前保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以(2007)西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柠檬公寓”一、二、三层商业性用房面积3163.2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313.58平方米,其他用房24.50平方米,价值3964.24万元相关房产予以查封。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原告欠被告联建款及违约金8269715.65元。被告申请对原告价值39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严重超出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给原告造成了约200余万元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26785元的损失及至解除查封之日的损失。被告际华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金额扣除原告已经抵押给银行的金额外与诉讼请求的金额是相当的,不存在错误;保全金额是经法院审查确认的,况且,对方如认为法院超标的查封,应向法院提出复议,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原告所属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柠檬公寓”建筑面积3501.29平方米(房号为:10102、10103、10104、10201、10202、10301、10401、10403、11112、12103、12404)共11套的房产,并以其在西安市商业银行1118万股股权等资产提供担保,如申请不当,愿负赔偿责任。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西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财产。查封、冻结申请人西安三五一三工厂的担保财产。并以(2007)西立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对登记在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柠檬公寓”的11套房产(房号:10102、10103、10104、10201、10202、10301、10401、10403、11112、12103、1240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2007年8月20日,我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三五一三工厂(住:际华公司原名)联建收益7476800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三五一三工厂联建收益7476800元之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476800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驳回原告西安三五一三工厂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3383元,原告西安三五一三工厂已预交,由其承担3383元,被告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在本判决执行时,连同上述给付款一并支付原告西安三五一三工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以(2007)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我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陕西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查封房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申请法院保全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保全的11套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确认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08年7月28日所体现的价值为人民币3462.03万元;在估价时点2007年2月9日所体现的价值为人民币2707.95万元。根据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发布的西安市房屋销售价格上涨率有关资料,综合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房价上涨率,取月上涨率为1.4%。对此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庙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7.6125‰,并以涉案的10103、10104、10201、10202、10301号房屋(总面积:3163.21平方米)抵押,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自2007年7月20日起,煜丰公司将申请保全房产中的350平方米商业房进行了出租,年租金336000元,租赁期限5年。上述事实有:际华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立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立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陕建业房评(2008)第09090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陕农信借字(2006)第085号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是国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债权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进行保全,但同时债权人应合法行使权利,要求保全的财产不得超出实际债权。法律规定,权利人要求保全的财产超出实际债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是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际华公司起诉煜丰公司标的额为8674707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际华公司对煜丰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金额为8329715.65元人民币,申请保全时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为27079500元人民币,二者差额巨大。显然,际华公司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远远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因其权利过度行使,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超范围的申请属于申请保全错误,由此对煜丰公司因被保全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被保全的财产属于煜丰公司以贷款等方式开发并以按揭等方式销售的住宅和商业用房,因财产被保全导致煜丰公司无法进行商业运作,资金无法回收,且向银行承担着高额的利息,煜丰公司所负的实际债务和评估结果相差价值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为煜丰公司的损失,由际华公司向煜丰公司支付。关于利率标准的确定问题,因煜丰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7.6125‰,并未超过煜丰公司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故煜丰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为了保证到期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抵押权最终是否要实现,依赖诸多的法律要件,除了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为要件外,还会因当事人协商、履行等情况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煜丰公司的贷款期限届满之前,除其对抵押房产的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之外,其仍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物权,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并非只有选择拍卖抵押物这一种方式来满足其债权需要。际华公司认为其申请保全金额应当包括银行抵押贷款的债权,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应扣除已设定抵押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煜丰公司的损失为:作出保全裁定时被保全房产的评估值减去其对际华公司所负债务做为基数,再乘以房屋价格的月上涨率、日万分二点一的利率和天数,减去煜丰公司的租赁房屋收益,依次累计,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自2007年2月9日保全查封之日至2008年2月29日,此间煜丰利息损失为1649667.8元,收益为196000元,损失为1453667.8元。对于其后的损失应按照此计算方式顺延至解除查封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际华3513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陕西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费1453667.8元(该损失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29日,其后的损失仍应按照此计算方式顺延至解除查封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14元,评估费54000元,共计77014元,由被告际华3513鞋业有限公司承担55236.63元,陕西煜丰置业公司承担21777.37元(煜丰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际华公司已交纳全部评估费,际华公司在支付上述损失费时将1236.63元直付煜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