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9号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平。委托代理人:黄建刚。委托代理人:瞿琼君。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木野宪司。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内动物实验中心的土建、附带及总体工程,合同总价2100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将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2月18日,双方再次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工程总价2100万元,被告已付1860万元,剩余240万元未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合同外工程款,与2100万元工程款无关),尚余105万元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2、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同工程款总额2100万元的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2100万元。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再次确定工程总价是2100万元,被告尚余240万元没有支付,双方对尚余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4、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经验收检验合格。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动物实验中心新建��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内;工程内容:土建、附带工程及总体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25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将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再次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工程总价2100万元,被告已付1860万元,剩余240万元未予支付,同时确认了被告另行应支付回填土及围墙合同剩余价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尚余105万元没有按期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