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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晓曦、顾晓燕与边成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晓曦;顾晓燕;边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35号原告:顾晓曦。原告:顾晓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斌。被告:边成勇。原告顾晓曦、顾晓燕与被告边成勇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曦、顾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斌、被告边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曦、顾晓燕起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配偶包金妹遭遇车祸,因伤不治身亡。两原告系包金妹的子女。2008年6月被告、两原告共同提起对肇事者胡希春、车主夏益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两原告与胡希春、夏益铭达成调解协议。现胡希春、夏益铭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共计417846.76元。该款项到位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领取该款项并予以分割,但被告迟迟不愿到法院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两原告与被告均系包金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包金妹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各拥有1392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善刑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包金妹的子女,被告系包金妹的配偶,赔款总额为447846.76元。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款已交在法院。被告边成勇答辩称:1、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生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2、两原告对被继承人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被继承人包金妹从1991年至2002年退休前这10多年一直没有工作,生活无经济来源,全部靠被告做小生意修自行车为业,挣钱养家糊口,包金妹的生活费、医药费及每月的养老金等费用及因胆结石开刀花去的1万多元,全部都由被告承担。3、答辩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由于事发时救妻子生命和办丧事。本人也未及时治疗。生活无保障,无儿无女没有依靠。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边成勇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包金妹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包金妹出生年月、死亡时间。2、厂里及居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包金妹于1991年开始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靠修自行车养家糊口。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病历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有高血压等毛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顾晓曦、顾晓燕系包金妹的子女。1981年11月5日,包金妹与被告边成勇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23日,包金妹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8年6月,被告与两原告共同对肇事者胡希春、夏益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8月18日,经本院调解,由胡希春、夏益铭连带赔偿原、被告447846.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护理费125.68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发后,原告顾晓曦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胡希春、夏益铭预交的30000元。至2008年10月16日,胡希春、夏益铭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赔偿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包金妹原嘉善第二塑料厂职工,于1991年5月停薪留职至1997年9月分流,到2002年1月退休。被告边成勇以修自行车为业。事故发生后,办理丧事费用由原告顾晓曦支付,本院酌定原告顾晓曦花去丧葬费15427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晓曦、顾晓燕与被告边成勇系包金妹的近亲属,在包金妹遭遇车祸死亡后,原、被告均为赔偿权利人。所获赔偿款447846.76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扣除已花去的丧葬费15427元,尚余432419.76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既要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也要考虑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晓曦、顾晓燕与被告边成勇获得的赔偿款447846.76元,扣除已花去的丧葬费15427元,尚余432419.76元,原告顾晓曦、顾晓燕各得140000元,顾晓曦已领取14573元(30000元-15427元),尚应得125427元,被告边成勇得152419.76元。本案受理费5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9元,由顾晓曦、顾晓燕负担1369.50元、边成勇负担13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