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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汴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于2008年7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封县看守所工作期间,明知在押人员朱XX涉嫌贪污犯罪正在被检察机关侦查,仍接受朱XX的朋友刘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朱运涛传递有关案情信息的纸条,使朱运涛翻供,以逃避刑事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在押犯传递信息,使犯人翻供,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我构不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我作为看守所的民警没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应该是已被法院判过刑的人,只有被法院判过刑的人才是罪犯、犯罪分子。3、一审量刑过重,我虽然帮助朱运涛传递两次纸条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我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给我一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证人朱XX、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一审开庭供认不讳,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在押犯传递信息,使犯人翻供,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刘某甲一贯表现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远代审判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