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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贾××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35号原告贾××。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贾××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贾××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吴甲向原告贾××借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在2008年11月3日前归还。被告吴乙在借款中做担保。截止到2008年11月2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的代理费及官司引起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乙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归还时间之前原告未与之联系过。原告与被告吴甲是朋友,以前也有几笔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吴乙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吴甲质证,但结合原告及被告吴乙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吴甲向原告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和违约金2万元,由被告吴乙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但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2万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归还原告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甲支付原告贾××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乙对上述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3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姜隐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