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从友与被告钱敏、田玉芝,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友,钱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彭从友。委托代理人高天文,成都市武侯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敏。委托代理人刘亚磊、罗洪川,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玉芝。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世界贸易中心商务楼A座15楼。负责人杨全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彭从友与被告钱敏、田玉芝,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文,被告钱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磊,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从友诉称,2007年9月21日上午,被告钱敏驾驶被告田玉芝所属的渝A132**“海山佳美”轿车,行至双楠街与广福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遇原告彭从友同方向行走至此通过路口时,被告钱敏所驾车辆与原告彭从友发生碰撞,致彭从友受伤。原告彭从友所受伤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于2007年9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但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31日被迫出院。出院医嘱为需休息2个月,并建议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007年10月12日,交警部门做出钱敏负主要责任,彭从友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彭从友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钱敏所驾车渝A132**号车向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故原告彭从友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钱敏、田玉芝共同承担原告彭从友各项费用67283.20元(误工费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660元、护理费10860元、残疾赔偿金21086.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再医期间医疗费7000元、再医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再医护理费1776元、再医误工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钱敏为原告彭从友垫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彭从友主张的费用有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玉芝未作答辩。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约定下按责赔偿。原告彭从友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上午,被告钱敏驾驶牌照号为渝A132**的“海山佳美”牌轿车型小客车(车主被告田玉芝),由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方向沿双楠街往广福桥横街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钱敏驾车行至双楠街与广福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遇行人原告彭从友同方向行走至此通过路口时,钱敏所驾车辆与彭从友发生碰撞,致彭从友受伤,车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钱敏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彭从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确定钱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从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彭从友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7年9月19日,被告田玉芝为渝A132**号车向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等险种,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二、原告彭从友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彭从友的住院医疗费共计花费16154.35元,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其中8000元,余款由被告钱敏垫付。原告彭从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2008年1月17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彭从友“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三、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道办事处广厦社区居委会及成都市蜀馨物业管理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彭从友自2002年起在物业公司下属蜀馨苑A区自行车库看守自行车;四、2008年1月2日,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做出了“彭从友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鉴定书》各1份,《证明》、《保险单》各2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敏驾驶车辆与原告彭从友发生碰撞,致彭从友受伤,车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从友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田玉芝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彭从友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钱敏负责赔偿。被告田玉芝作为机动车的车主,对钱敏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彭从友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误工费4483元(自受伤之日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月2日定残前一日止,为102天,按同行业工资16042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住院天数41天)、营养费500元(原告彭从友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护理费6600元(医院证明其住院及3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故计13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86.20元(原告彭从友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年×19年×10%)、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费1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物受损,可证明原告彭从友有衣物损失,其主张100元损失是适宜的,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彭从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各项共计36984.20元,属于被告田玉芝向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第三人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彭从友。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彭从友现并无证据确定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从友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从友保险金36984.20元;二、驳回原告彭从友对被告钱敏、田玉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75元,由原告彭从友承担816元,被告钱敏承担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