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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东苟与方长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苟,方长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方东苟。被告:方长英。委托代理人:余森雷。原告方东苟诉被告方长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苟,被告方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森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的自留山坐落在本村驮永坪,四至是东至路,南至方国良地,西至菜竹园,北至路。1982年已发证确定给原告长期使用,被告于1996年强行在原告自留山上种上桃树,致使原告无法耕作,给原告造成损失4000元。2、驮永坪的菜地共三块,1974年分配给杨三莲,被告从1991年至2008年占用已有18年之久(这三块菜地原告有份额)要求合理份额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1991年原告将其和父母共有的坐落在原千岛湖镇斋上村驮永坪的泥土墙房屋拆除,该房屋的宅基地按照原斋上村的土地规定,该宅基地归原主继续使用。1996年被告强行在宅基地上种上桃树,至今有12年之久,致使原告无法耕作,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排除妨碍,将驮永坪的自留山属原告使用权部分归还原告。2、请求排除妨碍,将驮永坪菜地三块中属原告使用权部分归还原告。3、请求排除妨碍,将驮永坪的宅基地属原告使用权部分归还原告。4、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留山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在驮永坪的自留山的四至范围。2、斋上村委说明1份(原件),证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归集体的,但是使用权是归原业主的。3、土地测量分配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前、猪栏上、猪栏后共三块菜地是分给原告的母亲杨三莲,现在被被告占用的事实。4、(1991)杭法民上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旧房被告没有份额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虚假证据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在驮永坪的自留山一直是荒芜的,都是野竹丝,从来没有耕作过。2、原告在驮永坪是没有菜地的,只是在原告的房子前面有三块三厘小地,当时原告的父亲种下了三棵梨树,原告以为是菜地,被告一直没有去耕作过,到现在也是荒芜的。3、原告所说的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的,原告在荒芜七年零六个月之后,也就是1998年10月份,经过村里规划后,被告才种上桃树的。4、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被告,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另行审批规划了宅基地,老的宅基地应该归集体所有的事实。2、自留山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在驮永坪的自留山面积及四至情况。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07)淳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认为系原告所写,经审查,该证据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该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三、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公方国良系兄弟,方国良于1986年去世。1991年,原告方东苟将其和父母共有的坐落于千岛湖镇原斋上村驮永坪的泥土墙房屋拆除,旧料款经法院处理由原告方东苟、被告丈夫方新华及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1994年方新华去世。1995年,被告在拆除的房屋地基里种上果树。原告方东苟在千岛湖镇原斋上村驮永坪处有一块自留山(面积3厘,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国良地、西至菜竹园、北至路)。原告之母在1974年分得三块菜园地(猪栏上面积为9厘、门前面积0.135亩、自己屋下面积4.5厘)。现因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上述财产的使用权,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菜园地、自留山使用权的事实,按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东苟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特别是关于菜园地的问题,由于年代久远,本院在勘察现场时都无法确定涉案菜园地的所在方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驮永坪的自留山、菜园地属原告使用权部分归还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驮永坪的宅基地属原告使用权部分归还的诉请,因该诉请已经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231号案件处理,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请,因侵权事实无法认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作为同一家族之人,常年主张家庭财产的分割、赔偿,使本应和睦融洽、相互尊重的叔侄关系对立成讼,实属无奈。但因年代长远,致使本院无法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存在,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请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东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方东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