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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文军与商鹏、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军,商鹏,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余文军。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鹏。被告: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2号。负责人:薛樟莲,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力群,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5号淳安行政服务中心三楼。负责人:王光照,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灵,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玲玲,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文军诉被告商鹏、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县福利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县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群,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灵、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商鹏驾驶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所有的车牌为浙A×××××车辆从坪山园区叉道驶向干道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根骨开放性骨折、左趾短屈肌腱撕脱、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2008年9月11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415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据查,前述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发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商鹏和被告淳安县综合社会福利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637.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233.6元,误工费13569.6元,交通费447.5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病历原件2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票据原件12份,证明被告未承担的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原件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5、交通票据原件65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花费的鉴定费用。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商鹏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有关赔偿的数额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商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083.27元。2、修理费发票1份、配件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345元。被告县福利院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单位的,但是被告商鹏是私自出车的,被告单位是不知道的,单位对商鹏的该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理。车辆已经投保了,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损失。被告县福利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辩称:需要对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进行审核;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在8000元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要剔除一部分费用;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按照原告的伤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2元/天计算误工140天为3169.6元;酌情给予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8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要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永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审核医疗费中有227.7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审定为140天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专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车费中有到新安江的车票,不是用于原告治疗伤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6中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县福利院、永安财保对被告商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保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由法院裁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商鹏驾驶浙A×××××车从坪山园区叉道驶向干道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2020.37元,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商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083.27元和修理费345元。另查被告商鹏系被告县福利院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商鹏私自用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商鹏系被告县福利院的驾驶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商鹏私自用车,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商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24天,为3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支付的修理费345元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内,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文军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020.37元、误工费13569.6元、护理费123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修理费34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558.57元,扣除已支付的11428.2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4130.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余文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391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余文军负担5.5元;由被告商鹏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