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殷某与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362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2000年4月2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2001年被告再婚生子,婚生子毛某乙自当年9月份起便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婚生子升初二之后,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完全失去父爱,婚生子从此也不肯随被告共同生活,明确表示要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婚生子的意愿,不伤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1、判令将婚生子毛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说我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都是胡说,事实上我不可能不承担儿子的费用。至于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如果真正是为了儿子好我也会同意的,但原告并不是为儿子考虑,所以我不同意变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协议离婚。4、婚生子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毛某乙也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儿子所写的都是原告教他这么做的。该项证据由原、被告婚生子所写,其内容反映了自原、被告离婚后,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及现要求随母亲生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法定夫妻,双方于2000年4月24日经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调解协议离婚。在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双方曾约定并载明“儿子毛某乙随甲方(本案被告)共同生活,甲方同意乙方(本案原告)不承担儿子一切费用”。之后,被告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双方自离婚后,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其子自上小学起除住校外,在家时分别居住在原、被告处各一段时间,2008年6月起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子上中学后被告不再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其子要求随原告生活等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毛某乙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毛某乙,父母在我7岁那年离婚后,我是跟爸爸生活的,由于爸爸之后再婚生了个弟弟,所以除了小学期间住校外,一直跟妈妈生活着,升入初中后也是如此,但爸爸在我升入初二之后不再支付我的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也不关心我的学习和生活,所以我要求以后跟妈妈生活,并且抚养权也归妈妈,户口迁到妈妈那里”。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婚生子毛某乙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不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但事实上在双方离婚后的数年中,其子除了小学期间住校外,回家时均在原、被告处分别居住,自2008年6月起在原告处居住至今。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婚生子自念初中二年级后,被告已不再支付其子的学习和生活费用。鉴于以上情况,虽然双方对其子抚养权的变更存在分歧,但从其子所写的证明内容不难看出,其也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子的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等考虑,对原、被告婚生子所作出的表示,本院当尊重其意愿。另外,因原告对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变更所涉及的抚养费未作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甲对婚生子毛曦园的抚养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殷某抚养,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