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邱天陆与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陆,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邱天陆。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森苗。原告邱天陆诉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天陆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森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天陆诉称,被告因缺流动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并约定如不归还成讼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早已停产,还款更无指望。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250000元,主张债权律师费24850元,合计127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10月11日、2008年1月28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被告承诺如不能及时归还愿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联合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四,收费收据1份;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原告因催讨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4850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于20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1250000元,并由经手人戴素琴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借条三份,前二份借条注明如不能及时归还,承担律师费。2008年9月30日,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2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载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借款所花费的代理费数额未违反相关文件规定。故原告由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赔偿催讨形成的代理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天陆借款1250000元及代理费2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