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同连与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白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连,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白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吴同连。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白玉涛。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原告吴同连与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运输公司)、白玉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玉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保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6日6时40分,被告白玉涛驾驶被告安保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从上海驶往杭州。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75KM+100M处追尾碰撞由案外人顾正委驾驶的沪E×××××号车,导致沪E×××××号车与多辆车辆造成碰撞,造成乘坐沪E×××××车辆的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白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9254.67元,【包括医疗费53000元,误工费1640元/30天×643天(2006年8月6日至2008年6月2日)=35150.67元,护理费45元/天×169天=7605元,交通费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9天=3380元、营养费20元/天×474天=14220元,残疾赔偿金23623元×30%×20年=141738元(以司法鉴定书的伤残等级为准)】;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被告安保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安保运输公司承担,其它相应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无异议。2、原告暂住证、来沪人员登记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是安徽户籍,但现居住在上海,从事非农业生产,所以其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城市居民标准;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3、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3组,证明:原告后来的三次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无异议。4、原告病历卡(内含出院记录4份)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相应的营养补助等费用都以此为准;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以鉴定为准。5、武警医院检查费用收据8份及诊断说明书3份、一次性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发票2份、上海徐汇区大华医院门诊发票10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除住院发生的费用外在嘉兴、上海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认为:对嘉兴、上海医院出具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三份收据、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诊断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需要休息的时间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6、交通费发票原件12页,证明:原告为就医及就医后因为行动不方便所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认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因为有时在同一天往返上海、嘉兴等地,还有原告老家安徽的交通费发票,所以不具有真实性。7、住宿费发票原件一页共3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当庭所举的证据有: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记录、收费收据、现金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其积极配合,付清了原告所有住院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不是被告全额垫付的,被告只付了60300元,其余都是原告所在公司付的。预付款凭证都被医院收了,被告给付欠条给原告方的。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当庭表示异议。认为:被告白玉涛预交款项为89000元,结帐时的余额也是其付的,是被告付清了所有款项,医院才把发票给了被告白玉涛的。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庭审中又补充提交证据:胡刚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交预付款时,原告付了500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出具了欠条的。经质证,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补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白玉涛代理人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方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又提交由上海建华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的“2007年1月份、3月份、8月份工资”证明单复印件3份、付款凭单复印件4份、欠条复印件1份及住院预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病史卡原件1份。被告安保运输公司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白玉涛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及被告白玉涛代理人所举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据、收款收据及付款凭单各1份均系非正规票据且部分费用不能计入赔偿费用之内,故不予确认,对其余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均属原告的治疗及检查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7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核定为1500元;对原告在庭审后所举的证据,除病史卡外均系复印件且未质证,无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6年8月6日6时40分许。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5公里+100米。被告白玉涛驾驶皖K×××××(皖K×××××挂)号半挂大货车从上海驶往杭州。行驶至事故地方追尾碰撞由顾正委驾驶的沪ET448**号车,导致沪E×××××号车先后与王磊明驾驶的沪A×××××号车、苏玉杰驾驶的皖K×××××号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吴同连及他人受伤,车辆及财物损失。该事故于2006年8月14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白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同连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及在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损伤做伤残鉴定,为此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08年8月21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8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一人,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共拟为2个月每天一人;可酌情补助营养费。另查明,被告白玉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皖K×××××挂)号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安保运输公司。第一次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90308.2元票据系被告白玉涛提供,被告白玉涛认为该费用均系其垫付,而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60300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所在公司支付的,其中有被告方的胡刚出具的欠原告方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欠条一份。另原告方受到被告方现金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白玉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白玉涛尽管认为其与被告安保运输公司间系雇佣关系,但原告未予以认可,而被告安保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且被告白玉涛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二者间的关系,故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因此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白玉涛、安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因双方表述不一致,据现有证据只能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90308.2元及另给付现金2500元。因原告所举的欠条,被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现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项,故原告现诉请的医药费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按其户籍性质及在上海的居住区域可按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其要求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单位,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但原告就此主张所举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酌情补给3000元。被告安保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2008年上海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1462.1元(已扣除其中面额为90308.2元住院费用票据系被告白玉涛提供);2、护理费按原告诉请7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3380元;4、交通费核定1500元;5、营养费可以酌情补给3000元;6、伤残赔偿金10222元/年×20年×20%=40888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9335.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涛、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同连各项损失79335.1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付人民币87335.1元,被告已付原告2500元,余款848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吴同连负担3814元,被告白玉涛、阜阳市安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