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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房德良与沈奇超、章王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良,沈奇超,章王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40号原告:房德良,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沈奇超,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余姚市。被告:章王任,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众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宁波市鄞州区,现暂住慈溪市。原告房德良诉被告沈奇超、章王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良、被告沈奇超、章王任均到庭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良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沈奇超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芦庵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3KM+350M处自南往北掉头过程中,与自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章王任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留观4天,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555.70元,交通费500元,休息4个月计误工损失6037.67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53.37元。被告沈奇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沈奇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误工费偏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且误工时间应该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为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章王任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章王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的收入8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为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同意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王任已支付原告3369元,应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留观小结,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情况。3、门诊就诊卡8份、门诊收费收据22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医疗费2555.70元。4、疾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5、机动车查询信息单1份,证明浙B×××××号车辆所有人系章王任。二被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有鉴定机关鉴定,单凭医院证明不能证明休息4个月。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4也予以认定。被告章王任提供了票据12份,以证明被告章王任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3367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其中一份票据中留观押金的200元已由医院退还给被告章王任。原告对被告章王任提供的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章王任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67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王任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2008年4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沈奇超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芦庵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3KM+350M处自南往北掉头过程中,与自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留观4天,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22.70元,并造成误工4个月。另查明,被告章王任的车辆浙B×××××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0号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6037.6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王任已支付款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王任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德良死亡伤残赔偿金6037.67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5782.70元,合计11820.37元,扣除被告章王任已支付的3167元,被告章王任尚应赔偿原告房德良8653.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房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王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