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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简某、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晚上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某、谢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弹簧刀1把,先后在绍兴市区解放路、胜利路、新建路、东街等地,多次尾随多人欲实施抢劫,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直至8月28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简某、谢某在绍兴市区东街保佑桥直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途中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弹簧刀1把。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定:该弹簧刀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徐某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抢劫他人财物合伙准备并携带管制刀具,为犯罪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谢某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管制刀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