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华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华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屈某某(又名屈婉莹),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被告吴某,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金贵(吴某之父),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山监狱干部,住华县生产资料公司小区6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被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我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无法很好地交流,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06年7月4日我离家出走,至今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金贵辩称,我儿吴某属智力二级残疾,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吴某甲一直随吴某及其母亲生活,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由吴某抚养,屈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屈某某已同意给付其离家后孩子这2年的抚养费5000元应予给付,另外屈某某已承认其离家时拿走了一万元,该款应分给吴某5000元,两者总共一万元;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原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被告婚前属残疾人(智力二级残疾),婚后双方之间沟通交流较困难,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3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各自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调解离婚未果。同时查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孩子吴某甲随被告及被告之母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床、粗布床单一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2006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时将孩子吴某甲的压岁钱等个人无偿接受的赠与财产10000元拿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智力残疾,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吴某甲一直随被告及被告之母生活,三人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愿意抚养孩子。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吴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2006年离家外出时拿走孩子的压岁钱等财产一万元。该财产依法应属吴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将该一万元予以退还。孩子由吴某抚养,吴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的个人财产应予合理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09年元月起每年元月30日、7月30日各付一次)。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屈某某将吴某甲的个人财产10000元予以退还,由吴某代吴某甲保管。四、原告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床、粗布床单一条及被告吴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屈某某、被告吴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