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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安乐镇安乐村张家庙组,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岐山县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在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孩子不幸夭折,后再未生育。为此被告经常指责我,嫌弃我。后于1994年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甲。有了孩子后,双方又为家务琐事时常争吵,并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2003年3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我便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2005年6月,我回家带走孩子与我生活。随后,我向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5年9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近三年时间,双方仍然分居,我与孩子在外相依为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①与被告离婚;②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并且从2003年至2005年她离家出走,孩子由我独自抚养,现在我也年龄已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在岐山县安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抱养一女孩王某甲,现已14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2005年6月,原告回家带走孩子与其生活。尔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2008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①离婚;②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③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另查,被告婚前有大房三间半、厦房三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组合家俱一套(以上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人民法院(2005)岐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原告放弃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王某甲抚养问题,因王某甲系原、被告婚后抱养,迄今尚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被告要求抚养王某甲,因其与王某甲年龄相差不满四十周岁,不符合收养条件,且经本院征询意见,王某甲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王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与王某甲既非亲生父女关系,又非养父女关系,故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再承担抚育责任。此后原告或应尽快完善收养手续,使王某甲成为合法被收养人,或应将其送归亲生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人),使其生活有法定保障。在完善收养手续之前共同生活阶段原告应切实承担抚育责任,在收养关系未成立前其亲生父母的抚养的义务亦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承担抚育责任;三、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人民陪审员  蹇晓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