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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伊某。2008年9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认为同村村民吴某破坏其婚姻家庭,因而对吴怀恨在心,2008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伊某酒后窜至吴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吴某左手虎口等处扎伤,致吴某左拇长短伸肌离断,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伊某赔偿医药费6392.98元、误工损失3796.2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18.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人民币13767.38元。被告人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伤害属实,但因经济困难,不能赔偿原告人吴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认为吴某破坏其婚姻家庭,于2008年2月3日19时许酒后窜至吴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吴某左手虎口等处扎伤,致吴某左拇长短伸肌离断,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吴某共住院14天,其用去医药费6392.98元,误工70余天,并有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江早风、伊白马、伊东流等人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所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法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并由本院依法视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金额。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被告人伊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