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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顾银山与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山,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顾银山。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森苗。原告顾银山诉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银山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森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山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上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9.3187‰,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6日,并由原告及孙小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事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本金。2008年4月24日,在上墅信用社的催讨下,原告依法履行了偿付本金及利息76088.54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依法向原告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人民币76088.54元,并偿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9.3187‰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借据1份;证据三,收息贷证明1份;证据四,上墅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上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9.3187‰,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6日,并由原告及孙小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2008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76088.5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月利率9.3187‰偿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银山借款本息76088.54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187‰计算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