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孟根法与王善忠、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根法,王善忠,沈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孟根法。委托代理人:姚永峰,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忠。被告:沈小兵。原告孟根法与被告王善忠、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根法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被告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根法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276元,其中沈小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善忠未答辩。被告沈小兵辩称:我是为老板打工的,他们货送过来么,我就签个字。所以这个债务应该由王善忠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期间,王善忠的雇员沈小兵以王善忠的名义在孟根法处赊购了胶带纸、西瓜种子等物品,共计货款18276元,孟根法未收到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王善忠承担民事责任。王善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孟根法偿付货款18276元。二、驳回原告孟根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善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