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朱文武、张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朱文武,张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陈志红。被告:朱文武。被告:张一明。原告陈志红与被告朱文武、张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武、张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案外人朱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文武、张一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催讨,案外人及担保人均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案外人朱英具条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2日归还,两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红与案外人朱英的借款合同成立,与被告朱文武、张一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因借款人未予清偿借款债务,从而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武、张一明共同偿还原告陈志红借款7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