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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彬、赵代均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彬,赵代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彬。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代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彬、赵代均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何彬、赵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9日早上,被告人何彬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曾某、何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路与东池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何彬与杨某甲、何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望风,曾某坐在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机,曾某夺得孟某价值人民币9200元的黄金项链1条。2、2007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何彬、赵代均伙同杨某乙、曾某、何某、何灼刚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人民政府附近,由被告人赵代均与曾某、何某、何灼刚分别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何彬坐在由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夺得其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黄金项链1条。3、2007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何彬、赵代均伙同杨某乙、曾某、何某、何灼刚等人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中兴路继昌幼儿园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何彬、赵代均与杨某乙、曾某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望风,何某坐在由何灼刚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夺得其价值人民币3774元的黄金项链1条。综上,被告人何彬抢夺作案3次,夺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74元;被告人赵代均抢夺作案2次,夺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74元。200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彬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金宝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赵代均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赐富化纤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彬、赵代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周某、赵某陈述,证人冯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何某、何灼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现场照片,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彬、赵代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彬、赵代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赃物均未被追回,二被告人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何彬一年内抢夺作案3次以上,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代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