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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天碧水产有限公司与陈庆朝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碧水产有限公司,陈庆朝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碧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平。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朝。委托代理人:金先理。上诉人上海天碧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庆朝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天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上诉人陈庆朝的委托代理人金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起,陈庆朝向天碧公司承租“沪崇渔1598号”船用于海上捕蟹作业,租期三年。200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陈庆朝欠天碧公司的25万元网具款(原判笔误,应为欠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06年10月15日偿还4万元,第二期于2006年10月30日偿还8万元,第三期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13万元。2007年9月13日,天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平及会计项义福向陈庆朝出具证明,确认陈庆朝付给船东陈敬囡的12万元船租费抵做陈庆朝的欠款,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目已结清。2007年9月15日,上海勤忠渔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勤忠渔业社)与天碧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沪崇渔1598等10艘渔船与上海市天碧水产有限公司联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作协议书),决定提前终止“沪崇渔1598”等10艘渔船与天碧公司签订的渔场作业协议书,待内部经济往来一次性了结后,勤忠合作社补贴天碧公司30万元损失费。2008年9月5日,天碧公司以陈庆朝尚欠13万元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庆朝支付13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真实有效,对陈庆朝支付12万元给陈敬囡的事实,天碧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从所欠的25万元中扣减,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余款13万元陈庆朝是否已支付。天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平出具给陈庆朝的证明载明“与公司往来帐目已结清”,该证明构成陈庆朝已付清欠款的初步证据,且陈庆朝提供的勤忠合作社与天碧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亦可佐证,陈庆朝承租的“沪崇渔1598”船与天碧公司的内部经济往来已了结,天碧公司有关该证明仅表示天碧公司与陈庆朝的往来账目结清,不代表欠款已付清之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天碧公司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天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天碧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只根据证明上载明“与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就认定已经付清欠款13万元,但不就其如何履行欠款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系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终止合作协议书,勤忠合作社压迫天碧公司跟陈庆朝的沪崇渔1598等10艘渔船的内部经济往来等作清理,才同意由补贴天碧公司30万元损失费。因此,天碧公司才在该证明上写上“与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字样,该字样只表明天碧公司与陈庆朝的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并不代表陈庆朝欠款已经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天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陈庆朝答辩称:1、陈庆朝已不欠天碧公司任何款项。天碧公司2007年9月13日向陈庆朝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账目已经结清”,这证明了陈庆朝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2、天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碧公司当庭提交了1份证据,陈庆朝无证据提交。天碧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港渔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堡渔村委会)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终止合作协议书只是表明账目已经结清,欠款13万元未支付。对此,陈庆朝质证认为:该证明无堡渔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亦有异议,并且不是二审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堡渔村委会出具,并加盖公章,其内容为:2006年9月份天碧公司租堡渔村沪崇渔13881#、1598#、13894#、13898#等10艘船。于2006年9月14日汇入堡渔村25万元,9月30日现金交村财务15万元,共计40万元整,为船租费。虽然该证明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后,但其内容与终止合作协议书所涉事项无关,也与天碧公司主张的13万元欠款无涉,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天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平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上还注明“款到协议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碧公司的本案诉请能否成立。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6年9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时陈庆朝欠款25万元、陈庆朝向陈敬囡支付12万元现金抵做船租费等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双方对陈庆朝是否已向天碧公司支付了其余13万元欠款意见相左。二审中,陈庆朝进一步明确其2006年10月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按约向天碧公司归还12万元,另于2007年9月13日前向陈敬囡支付12万元现金抵做船租费,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天碧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天碧公司因此出具证明,所欠天碧公司25万元已全部付清。而天碧公司则坚持认为该公司向陈庆朝出具的证明,只为该公司与勤忠合作社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所需,仅确认陈庆朝付给“沪崇渔1598号”船东陈敬囡的12万元船租费抵做陈庆朝的欠款,不表明陈庆朝其余13万元欠款已经付清。因此,陈立平才注明“款到协议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庆朝在本案中系负有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已支付所有欠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天碧公司对陈庆朝支付给陈敬囡的12万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从25万元中扣减,故陈庆朝仅需证明其余13万元欠款已经支付给天碧公司。陈庆朝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载明“陈庆朝1598#船租费壹拾贰万元付给船主陈敬囡,与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而且,天碧公司在出具上述证明的次日与案外人勤忠合作社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则约定天碧公司把内部经济往来一次清理了结后,勤忠合作社向其补贴30万元。天碧公司二审中也明确所谓内部经济往来主要是指其与“沪崇渔1598号”等船东及船舶承租人之间的租船费等事项。据上,本院认为,证明与终止合作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从该证明及终止合作协议的记载,尤其是“与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的表述看,应当认定在天碧公司未证明与陈庆朝尚有其他债务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截至2007年9月13日天碧公司出具证明时,陈庆朝与天碧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已经了结,陈庆朝已经清偿25万元欠款。至于天碧公司主张系为了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才出具证明,但终止合作协议系勤忠合作社就终止与天碧公司的联营合作而予以补贴等事宜予以约定,与天碧公司和陈庆朝的债务债权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天碧公司以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否定其向陈庆朝出具的证明,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天碧公司与陈庆朝在2006年9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一致确认载明陈庆朝欠款25万元。其后,陈庆朝应天碧公司的要求,向“沪崇渔1598号”船主陈敬囡代为支付船租费12万元抵做欠款,天碧公司为此于2007年9月14日向陈庆朝出具证明。虽然陈庆朝在本案中未提供天碧公司收取其余欠款的收据等受领证据,但根据渔业经济往来中当事人以现金交易而无书面凭证的情况比较多见的客观情况,以及天碧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庆朝“与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可以认定陈庆朝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案所涉的25万元欠款。天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天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