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舒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舒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世斌。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舒志高。原告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舒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舒志高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志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舒志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2005年1月12日向安信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5.2‰计算,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原意承担借款本息每天1‰的罚息并且承担因本人违约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从2005年1月12日出借借款至今,舒志高未归还过任何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舒志高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944元(从2005年1月12日计至2008年8月26日,按月利率5.2‰计)。被告舒志高未作答辩。原告安信公司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舒志高向安信公司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舒志高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安信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舒志高向安信公司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舒志高仍未归还借款,故安信公司要求舒志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安信公司要求舒志高以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舒志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志高归还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944元,合计4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舒志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舒志高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安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