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孙小平。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森苗。原告孙小平诉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森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赎购竹木机械设备一套,支付部分款项以后,余款28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人民币28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偿还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欠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设备购买欠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购买机器设备,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森苗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原任小兵在孙氏竹木机械厂购置的机械设备总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由我公司负责结算支付。欠款人邱森苗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印章)2008年4月14日”之后,该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诺予以支付,即应及时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偿还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款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欠款时间的宽延,在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平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安吉县森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